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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县一体化管理工作方案等文件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县一体化管理工作方案等文件的通知

连政办发〔2018134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县一体化管理工作方案》《连云港市公共资源投诉处理办法》《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运用办法(试行)》等三个文件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920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县

一体化管理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政务办《关于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县一体化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苏政务办发〔201741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连政办〔20168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推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县一体化管理,特别是各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方案。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一中、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省、市决策部署,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整合共享资源、统一制度规则、创新体制机制为重点,以信息化建设为支撑,加快构筑我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和运行机制,着力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法制化、规范化、透明化。

二、工作任务

结合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多年改革探索实践成果,进一步调整和深度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与平台体系,构建和完善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主体,县区分中心为基础,覆盖全市、上下联动、功能完备、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和运行机制。完善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系统,建立终端覆盖市、县(区)的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电子交易系统和监管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全程电子化和信息共享。

(一)构建公共资源交易市县一体化管理体制

统一机构名称。市城区、县级政府不再单设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设立的县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整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县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各县区还未合并的各类招标采购等交易中心一律调整划转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在县区分中心。各分中心统一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XX县(区)分中心牌子。市、县(区)政府采购中心、土地交易中心可保留牌子,其职责分别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县区分中心集中行使。

统一隶属关系。各县、赣榆区组建的分中心,应当隶属于各县(区)政务办(行政审批局)领导。各分中心接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检查,并配合开展相关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市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作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组成部分,平台业务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管理

统一职能定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贯彻落实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医药采购、国有产权、排污权出(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现场服务和管理工作;做好信息技术平台建设和管理,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政策、法规和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查验进场交易项目相关手续和参与交易活动各方主体资格,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从业者场内信誉评价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体系;维护和使用评标专家库,参与评标专家选定、培训、考核工作;对各类交易保证金实行统一管理,收集、整理、保存交易资料;承办本级政府及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合理界定内部职能,统一设置综合受理、业务办理和行政管理等相应科室。

市、县(区)级政务办(审批局)应当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331号),根据政务服务机构设置,配备与职能相适应的人员编制,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匹配。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职能处(科)室,承担牵头组织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编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综合专家库,拟定交易规则等职能,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管理,负责协调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监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监管。

县(区)级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所属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指定机构对所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集中监管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但不得与各分中心存在隶属关系。

统一职责范围。市区范围内(不含赣榆区)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和赣榆区四县(区)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资金来源有关要求,分别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项目所在县(区)分中心进行。各县(区)应当将辖区内工业园区、开发区、乡镇分散设立的招标中心,并入各分中心统一管理,并纳入同级招投标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

(二)构架公共资源交易市县一体化信息平台

推进“互联网+”建设。市政务办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根据《江苏省互联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方案(20172018年)》(苏政办发〔201782号)和《连云港市互联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方案(20172018年)》(连政办发〔2017152号)等有关文件要求,按照各自分工积极做好信息化平台建设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积极参与省统一组织的公共服务平台开发及本市域的管理和维护。各分中心要积极配合,做好各类数据的实时同步推送,全力推进系统平台建设和改造工作,加快系统平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共享服务平台。按照监管系统和业务系统分设的要求,市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优化建立本行业统一的行政监管系统,与电子交易系统、公共服务平台等实现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并开放给各县(区)使用,强化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动态监督和预警。各级原有的公共服务平台要逐步并轨。

推动全流程电子化。市各行业监管部门要按照全流程电子化的要求,对现有的交易系统升级改造。鼓励电子交易系统市场化竞争,支持市场主体建立的电子交易系统按照技术规范接入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

(三)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市县一体化制度规则

规范交易体系。市政务办会同市发改委、法制办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清理市县两级已出台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定,坚决纠正通过规范性文件违法设置审批事项、以备案名义变相实施审批、干预交易主体自主权以及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内容。

规范交易目录。市政务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明确市域范围进场交易的内容和范围,确保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进必进。确定为进场交易目录内的项目,全过程在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禁止场外交易。

规范服务流程。市政务办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国家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制度,制定市域范围内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平台服务管理规范、操作流程及文件范本。各分中心应当参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类交易流程和办法,分别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等项目的受理要件和交易流程,梳理窗口受理事项清单,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批准后执行。

规范交易行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加强本级平台软硬件建设,加大对各分中心的业务指导力度,县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出台的公共资源交易有关制度规则提供优质服务。县级平台除自行确定的进场交易项目外,原则上不单独制定制度规范。

(四)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市县一体化运行机制

统一信息发布。根据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的相关规定,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依法公开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的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等。

统一CA认证。推进CA互认、加密锁和电子签章整合、远程异地评标协调等应用系统建设,统一相关使用规则,实现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积极推进网上招投标、远程异地评标,创造条件扩大远程异地评标比例,提高效率,减低企业投标成本。

统一信用管理。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根据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库,并将本地相关信用记录按照统一的数据采集标准,纳入国家和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形成以信用约束为核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运行机制。

统一服务标准。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建设工作应当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公开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流程、工作规范和监督渠道,建设标准化服务场所,全面梳理涉及企业和群众办事的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服务事项,完善服务功能,精简工作环节,压缩工作时限,降低交易成本,推动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标准化,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统一数据管理。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大数据分析等应用模块的开发,尽快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库建设。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加强对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统计分析、监测预警和综合利用,为政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统一专家抽取。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根据《江苏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38号)等相关规定,统一使用省综合专家库,解决市县(区)平台专家数量不足、专业类别结构不合理、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问题。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区)要专门成立领导小组,牵头负责市县一体化建设具体推进工作。各县(区)政务办(行政审批局)、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市县一体化建设的重要意义,提前谋划、精心准备,稳步推进,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

(二)抓好工作落实。市、县(区)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编制的调配、资产划分、经费保障等一体化建设工作;市、县(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市、县(区)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协调解决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县一体化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形成以上率下、上下联动、相互配合的良好局面。

(三)严肃工作纪律。各县(区)要做到五个确保,即:确保组织架构和岗位人员落实到位,确保统一受理各类交易项目,确保新老项目进场交易顺利流转,确保公共服务平台和各类交易系统正常运行,确保交易监管与服务有效衔接。市政府将组织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县一体化管理工作开展绩效评估,对推进工作不力的地方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连云港市范围内进行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其他不公正行为的投诉及调查处理。

第三条受理和处理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工作,坚持依法受理、归口办理、分工合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推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负责对各类投诉及调查处理的协调和督促工作,组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建立台账和分析通报等工作机制。

(二)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行业、各县(区)监管机构的主体职责,规范投诉及查处行为。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负责投诉受理工作监管机构,按照有诉必查、有诉必应、依规受理、及时反馈、限时答复和做全规定动作的要求,制定所主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举报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虚假、恶意投诉,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正常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信、财政、建设、交通、港口、水利、国土、卫生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经信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产业项目机电设备以及其他由经信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财政部门负责受理对政府采购工程、货物、服务采购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住房部门负责受理企业开发建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负责其他由住房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受理市政、各类房屋建筑及与其相关的设备、服务招标投标项目和其他由城乡建设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受理公路工程、航道工程(内河)、港口工程(内河)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其他由交通运输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水利部门负责受理防洪、灌溉排涝、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由水利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港口部门负责受理港口、航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其他由港口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八)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整治、矿业权出让转让以及其他由国土资源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受理医疗器械、仪器设备、药品(医用耗材)采购以及由卫生计生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受理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一)商务部门负责受理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农业部门负责受理农业工程等和农业有关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三)林业部门负责受理林业工程等和林业有关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相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相关职责分工随政府机构改革视情做相应调整。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负责交易过程的现场见证及资料收集、整理、保存,为投诉调查提供相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交易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开展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负责,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按程序做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受理通知书;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书面告知其有管辖权的部门;

(三)对投诉内容不清晰、无法确定被投诉人的,同一事项因同一理由已受理过或者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以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受理的,应将不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四)对法律尚未明确监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投诉,可由市公管办协调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九条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问题的调查取证,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投诉受理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十二条调查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投诉问题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

(一)对存在违法违规事实的,视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责令改正、暂停交易活动、重新开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等处理决定;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的,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或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投诉人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多次恶意投诉的,由有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予以相应惩处。

第十五条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结束,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材料及时归档,建立投诉处理档案,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结果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的,应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按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处理投诉,或相互推诿,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依照《连云港市党政机关问责办法(试行)》(连发〔201644号)问责追责。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连云港市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程序管理规定(试行)》(连招管办〔20136号)不再执行。


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

运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发改委等24个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45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01号)《江苏省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8〕23号)《连云港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纲要》(连政办发〔2016〕166号)以及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验证、校核、交互、公开、共享、运用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履约以及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市场主体,以及评标评审专家等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依托电子服务系统、电子交易系统和电子监管系统,遵循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及时和准确。

第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推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和互通互认,指导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

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将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纳入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负责本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记录和共享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公共资源交易、合同履行、从业人员履职以及相关行政监督管理、司法等信息。

第六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代码、专业资质资格、产品的检测认证、生产和经营许可等信息。

(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参与公共资源活动时间和主要程序记录、中标项目名称、合同标的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主要技术要求、中标人名称、中标金额、签约时间、合同期限等相关信息。

(三)合同履行信息:完成质量、期限、结算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记录、争议解决等相关信息。

(四)行政监督管理信息:国务院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获奖信息、违法行为记录、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结果等相关信息。

(五)司法信息:个人贿赂犯罪记录及其他单位犯罪记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条 评标评审专家及相关从业人员、投标人为个人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姓名、个人身份证号码、性别、出生年月、单位、从事专业、职业资格、职称、职务、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等信息;

(二)履职信息: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记录、工作业绩等信息;

(三)行政监督管理信息:国务院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获奖信息、违法行为记录、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结果等相关信息;

(四)司法信息:个人贿赂犯罪记录及其他单位犯罪记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平台包括电子交易系统、电子服务系统和电子监管系统依法采集、记录、验证、交互、校核、公开、共享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

第九条电子交易系统和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按有关规定采集、记录、验证和交互共享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相关信用信息。评标专家库等特定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分别采集、记录、验证和交互共享相关信用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初次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或省级电子服务平台登记注册并提供其基本信息,经过验证后通过电子服务系统公开、共享。评标专家等已通过特定系统完成信息采集的,由特定系统将相关信息交互至省级电子公共服务平台直接进行登记注册。所有登记注册信息应交互至国家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由电子交易系统按规定记录、生成,并交互至省和国家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合同履行信息应由招标人、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委托机构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及时在线登记申报,根据需要提供相关文件进行验证后,交互至省和国家电子公共服务系统公开。

第十条信用信息提供方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子监管系统记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政监督管理信息,并通过连接的电子服务系统集中公开。

第十二条电子服务系统应按规定连接电子交易系统和电子监管系统,负责采集、记录、集中整合、动态更新、校核纠错、存储公开和共享应用公共资源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电子服务系统应与市辖区工商、税务、海关、质检、安全、环保、金融、司法或同级综合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等相关信息平台协商对接,并按规定交互和共享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通过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供社会查询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或按照相关规定在限定的范围内依申请公开:

(一)个人身份证号码;

(二)评标评审专家的履职信息;

(三)单位及个人的司法信息;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应予保密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电子服务系统对电子交易系统相关信息平台交互的信用信息,应当公开来源、登记交互时间,负责校核和纠错。

未按本办法规定采集、记录、生效、验证和交互的信息不得在电子服务系统公开和应用。

第十六条 电子服务系统对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已经被更新的历史记录信息,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已经验证失实的信息外,应当永久存储,不得随意修改和删除。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或投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在相关平台记录和公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子交易系统、电子服务系统、电子监管系统上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失实和虚假,可以向相关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反映,或者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调查核实反映和举报情况属实的,相关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立即如实纠正信息并通过相关平台公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三章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运用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将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不良信用记录主体的市场行为监督。

有违反法律法规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依法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采取限制措施,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事宜的,应当查询其不良信用信息,鼓励选择无失信记录的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规定程序查询相关信用信息;发现投标人、评标评审专家等有不良信用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运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将其作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和履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相关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 

第四章  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对在公共资源交易和合同履行中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以下行为之一,被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以下简称失信企业)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评标评审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失信相关人),具体包括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以及其他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违反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十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情形的;

(十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开标前泄露标底等情形的;

(十五)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十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十七)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协商谈判,或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情形的;

(十八)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

(十九)存在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对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二)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三)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

(四)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五)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及配送活动;

(六)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二类疫苗采购活动;

(七)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林权流转;

(八)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九)依法限制失信企业从事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活动;

(十)依法限制失信相关人担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专家;

(十一)依法限制失信相关人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从业;

(十二)依法加强对失信企业、失信相关人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有关各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依法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二)依法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三)依法对失信企业获得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予以限制;

(四)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选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的重要参考因素,限制失信主体成为项目合作伙伴;

(五)依法限制失信相关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六)在申请信贷融资或办理信用卡时,金融机构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七)依法限制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从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相关活动;

(八)依法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九)在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时,加强管理,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

(十)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参考;

(十一)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中,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参考;

(十二)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的参考;

(十三)依法将失信行为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四)依法将违法失信行为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十五)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依法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予以重点关注;

(十六)依法将违法失信行为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十七)依法将违法失信行为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十八)在办理相关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十九)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依法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二十)将失信主体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税收管理,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十一)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二十二)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十三)依法限制申报或审批失信人新的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等;

(二十四)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

(二十五)严重失信主体是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严重失信主体是企业的,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二十六)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相关责任主体未按照规定采集、记录、验证并向电子服务系统交互信用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整改,在规定期满后仍不整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并将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相关责任主体的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验证、校核、共享或者公开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并将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的记录、交互和公告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和单位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失信企业、失信相关人“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中移除的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应及时停止实施惩戒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办法,制定失信信息的采集、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等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